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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6、45條條文;並增訂第32-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9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0 條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42 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43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鍰。 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促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販賣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三款之劣質 環境用藥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或未依第九條規定 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 違反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公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依 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之辦法者。 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收 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拒絕、規避或妨害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者。 三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發布之命令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 第 47 條
    經撤銷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 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三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 4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49 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撤銷製造、加工或輸 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或工廠登記證者,由原發證照機關為之;勒令歇業, 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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