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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71號令刪除公布第4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第3款、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1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8條第6款、第52條序文、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5 條
    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8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五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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