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附則
- 第 51 條本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病媒防治、製造、輸入或販賣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業者,應自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申領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
- 第 52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53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54 條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 第 5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