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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5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6、45條條文;並增訂第32-1條條文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病媒防治、製造、輸入或販賣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業 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申領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失其效力。
  • 第 5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5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驗 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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