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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52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除第7、54、65、67、72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序文、第2款、第3款、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4款、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5條第7款、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4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70條、第7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 化學物質各項資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特制定 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 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 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 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 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 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 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十、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管理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 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該管自治法規之 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 六、轄內地區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督導。 七、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八、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事項之查核。 九、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 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 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 認證;其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資格要件、認證方式、審核、期限、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 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 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 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 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 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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