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工業上產、製、使用之有毒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棄置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變更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 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