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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23、34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 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 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二 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 或廢棄等行為。 三 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 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 釋放量: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人員訓 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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