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 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 (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 第 6 條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 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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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3、7、8、17、23、25、32、34、35、36、41、44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24-1、35-1條條文;除第7-1、7-2、17、35-1、41條及第35條第10款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