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第 8 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 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 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 20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 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 21 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 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 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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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52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除第7、54、65、67、72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序文、第2款、第3款、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4款、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5條第7款、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4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70條、第7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