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 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 、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 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 第 6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 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 第 7 條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釋放總量 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 8 條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 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供民眾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