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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60號令修正公布第3、36條條文
  • 第 二 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 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有 關之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 錄、釋放量紀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 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
  • 第 7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 第 8 條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 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 公開供民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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