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第 24 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 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第 25 條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 件內容運作。 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 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運作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限、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 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 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 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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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52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除第7、54、65、67、72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序文、第2款、第3款、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4款、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5條第7款、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4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70條、第7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