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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5年11月26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6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
  •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9 條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或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者, 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作成紀錄、紀錄不實、拒絕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實際運作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延期者。 三、拒絕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採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四、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 第 2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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