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9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 定之方法行之。 前項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 第 10 條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 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 第 1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 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 、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 。 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
-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運作人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 契約項目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定之。
- 第 13 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 第 14 條經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或登記。
- 第 15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 資料表。
- 第 16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 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 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 並備有應變器材;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 第 18 條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 理之: 一 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 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 退運出口。 四 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 19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者。 二 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者。 三 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
- 第 20 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21 條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 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 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 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者。 二 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 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3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 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檢驗 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第 24 條依前條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 品,得沒入後處理之或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二 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 還並限期督促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後處理之或 令運作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之。 三 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 25 條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 26 條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依下列方式之一管理之: 一 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 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管理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
- 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