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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45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 準。
  •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 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 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 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 第 15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 、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 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 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 16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 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 ,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 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第 17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 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 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 、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 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 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 21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 22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 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 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
  • 第 23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 未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 。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 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 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 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 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 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 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資 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 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 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 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 ,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 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 2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 28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 、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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