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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52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除第7、54、65、67、72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序文、第2款、第3款、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4款、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5條第7款、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4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70條、第7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四 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 第 30 條
    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 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 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 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 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 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 、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 、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 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 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 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 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 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 定義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 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 第 32 條
    登錄及申報得自行或協議共同為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登錄所需之資 料,無須重複測試。 依前項協議共同使用資料者,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 攤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 已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 第 33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 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公告為毒性化 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之依據。經備查之申報資料,亦同。
  • 第 34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 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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