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5 條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應用毒性化學物質,由該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
- 第 26 條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應於公告規 定期間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方得繼續為之。
- 第 27 條主管機關,對於毒性化學物質申請許可運作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 檢驗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