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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467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8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 污染環境者。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擅自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
  • 第 30 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歇業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八 條或第二十九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 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者。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污染環境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者。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
  • 第 33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 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七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送資料不實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
  • 第 36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第 3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3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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