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8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 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或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 第 2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二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 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備查,擅自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 第 30 條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或歇業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1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行為之發 生,已盡力防止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三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者。 四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污染環境者。 五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清理 者。 七 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 者。
- 第 33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 或封存保管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 第 3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 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 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 五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 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 違反第七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者。 二 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送資料不實者。 三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核發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者。 五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六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七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
- 第 36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37 條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因事實需要且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38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