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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3、7、8、17、23、25、32、34、35、36、41、44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24-1、35-1條條文;除第7-1、7-2、17、35-1、41條及第35條第10款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 3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 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 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 第 33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 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 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 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 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 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 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 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 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 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 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 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
  • 第 35-1 條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 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 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 第 36 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 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 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 3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 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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