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9 條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應 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依本法取得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後,始得繼續為之。
- 第 40 條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與專 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檢驗及證照費 。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1 條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凡運作人或負責人符合下列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將勵之: 一 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 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效卓著者。 三 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 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者。
- 第 4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