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8 條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 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 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第 39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 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 第 40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 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 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 ,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第 42 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 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 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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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3、7、8、17、23、25、32、34、35、36、41、44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24-1、35-1條條文;除第7-1、7-2、17、35-1、41條及第35條第10款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