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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9、16、33、42~46、48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名稱;並刪除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 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 第 3 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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