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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1年2月1日公布
  • 第二章 處理機構
  • 第一節 調處委員會
  • 第 4 條
    省(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 紛。
  •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市)政府首長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 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政府首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市)、縣(市)政府 首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 第 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 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第 8 條
    省(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縣(市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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