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 第 4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 ,調處公害糾紛。
- 第 5 條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 第 6 條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7 條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第 8 條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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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9、16、33、42~46、48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名稱;並刪除公布第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