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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80號令修正公布第5、18、30、38、41、42、44、45條條文
  • 第二章 處理機構
  • 第二節 裁決委員會
  •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或 再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 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應具有律師或司法官資格;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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