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9、16、33、42~46、48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名稱;並刪除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應具有律師或司法官資格;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
  •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