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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6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5條、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序文、第5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一 節 調處
  • 第 14 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 第 15 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 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 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7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 第 1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 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 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 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 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 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 第 23 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 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 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 ,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 第 2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 雙方協議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 第 27 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 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 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 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 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 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 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 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 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29 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 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 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1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第 3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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