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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1年2月1日公布
  • 第三章 處理程序
  • 第一節 調處、再調處
  • 第 14 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 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 第 15 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省(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 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省(市)、縣(市)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7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不合法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 第 1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 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 人為選定。
  •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 權。
  • 第 23 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 第 24 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 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 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 第 2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之達成 。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 第 27 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 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 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 ,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 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29 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 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 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公害源與所在地居民簽訂公害管制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受害人得不經調處程 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1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 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第 32 條
    調處事件經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再調處。 申請再調處,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提出於原縣(市)調處 委員會。 縣(市)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 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省調處委員會。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調處委員會申請 調處,並以再調處論。 再調處之處理程序,準用調處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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