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附則
- 第 41 條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 ,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 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 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 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 第 42 條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再調處、協 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巿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3 條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再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 證據調查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4 條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各省(巿)、縣(巿)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 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省(巿)政府,由省(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 員兼任之;於縣(巿)政府,由縣(巿)長兼任之。
- 第 45 條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巿)、縣(巿)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省(巿)、縣(巿)政 府定之。
- 第 46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 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省(市)、縣(市)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之。
- 第 47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8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市)環境保護處(局)及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置 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 第 49 條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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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80號令修正公布第5、18、30、38、41、42、44、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