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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9、16、33、42~46、48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名稱;並刪除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41 條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 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 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3 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 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 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 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
  • 第 45 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46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 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 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 提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 之。
  • 第 47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8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 事務︰ 一 處理公害陳情。 二 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 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 第 49 條
    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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