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環境影響評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3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815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製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 省(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 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楊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趣。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