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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影響評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30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815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
  •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 開之說明會。
  •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 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晝 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 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 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 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 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 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 第 15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 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切實執行。
  • 第 1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 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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