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罰則
- 第 20 條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1 條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 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 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前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4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