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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41號令增訂公布第16-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3-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6-1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3款、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5 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 第 26 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 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 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切實執行。
  •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 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 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 第 30 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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