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 第 3 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 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 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 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 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 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第 4 條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 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 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 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 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第 5 條本法所定縣 (市) 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 有關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二 有關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 有關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 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 有關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 有關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 有關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 其他有關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第 6 條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 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 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 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 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