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48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 第 49 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 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 環境現況。 七 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 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 替代方案。 十 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 參考文獻。
- 第 50 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 第 51 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 52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3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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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1007052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刪除第9、10、10-1、14、31、42、44~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