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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40051981號令修正發布第3~5、12、13、19、20、22、26、32、36、37、40、53條條文;增訂第5-1、11-1、12-1、22-1、37-1、38-1、51-1條條文;刪除第15-1、35條條文;除第5-1、11-1、12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4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 第 5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 5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 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 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 第 52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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