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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70026376號令修正發布第36、37、53條條文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9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38-1條條文;除第12條條文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4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 第 5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 第 5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 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 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 第 52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3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 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 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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