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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32、42、43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12-1、12-2、26-1、44-1、50-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 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 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 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 下簡稱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 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 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 5 條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臺為公營電臺,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臺為民營電臺。必要時,各類電臺得聯合經營之。
  • 第 6 條
    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臺,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 通部處理。 軍用電臺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7 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 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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