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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 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 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 、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 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 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 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 第 5-1 條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 第 5-2 條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 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第 7 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 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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