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電臺設立
- 第 8 條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 定之。
- 第 9 條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 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0 條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 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檢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 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1 條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2 條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 第 13 條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定。
- 第 14 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 第 14-1 條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 電視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5 條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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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1年6月7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33、42~4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29-1、45-1、4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