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電臺設立
- 第 8 條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9 條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10 條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 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1 條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 10-2 條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 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 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
- 第 12 條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 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 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 第 12-1 條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 第 12-2 條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 第 13 條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
- 第 14 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
- 第 14-1 條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 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 以法律定之。
- 第 15 條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