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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2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57號令公布刪除第20條條文
  • 第三章 節目管理
  • 第 16 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 第 17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 第 18 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 第 22 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 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 第 23 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 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 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 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 24 條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 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 第 25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 第 26 條
    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 第 27 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 第 28 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可。
  • 第 29 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新聞局許 可。
  • 第 29-1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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