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節目管理
- 第 16 條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 第 17 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9 條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 第 20 條(刪除)
- 第 21 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 第 22 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 第 23 條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 24 條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 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 第 25 條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 第 26-1 條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 第 27 條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 第 28 條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 第 29 條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 第 29-1 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 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