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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 第 四 章 廣告管理
  • 第 30 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
  •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 第 35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臺設備之全部或一部 ,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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