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勵輔導
- 第 36 條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 之。
- 第 37 條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主管機關核 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 第 38 條電臺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 第 39 條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 先辦理。
- 第 40 條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內 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 制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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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0-1、12、50-1條條文;增訂第45-3條條文;刪除第10-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關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4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2月22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