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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 第六章 罰則
  • 第 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 第 43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 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感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判亂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 第 46 條
    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 第 47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8 條
    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9 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 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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