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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2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57號令公布刪除第20條條文
  • 第六章 罰則
  • 第 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 、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感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判亂條例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 第 45-1 條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5-2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 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 第 46 條
    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 第 47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8 條
    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9 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 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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