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1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予以左列處分 :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 第 42 條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 第 4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 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 第 44 條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 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4-1 條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 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 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 第 45 條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 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 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 播。
- 第 45-1 條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 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5-2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 目。
- 第 46 條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 第 47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8 條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 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9 條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 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